【焦作中院】交警十字路口查违法,发生交通事故要担责(2016)
🔼图片来源网络,与本案无关🔼
本案启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承担现场执法职责的人员,要严格遵守执法规程,做到既要果断又要谨慎;既要合法又要合理,一定要在保证顺利履行职责的同时,避免对非执法对象的第三人造成影响甚至损害。
崔希军、史玉平诉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行政赔偿案
01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民警在中原路与丰收路交叉口查处南北双向行驶的违章车辆。执勤交警发现自南向北行驶的一辆牌照为豫HS1561的白色轻卡车存在违法装载(废水泥袋)的行为,于是将该车拦停在路口东侧路边进行检查。此时,另一辆牌照为豫HB7215的轻型自卸货车经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经该路口往西的受害人崔x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崔x莉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曾x要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崔x军、史x平(崔x莉的父母)则认为,交警在查处违法车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崔x莉死亡的原因之一,要求市公安交警支队予以赔偿。
02
裁判结果
山阳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公安交警支队民警选择在交叉路口查处违法行为,又未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显然存在不当之处,构成违法,且上述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崔x军、史x平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0万元。
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市公安交警支队民警在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没有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也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其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查车地点过往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危险性,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属违法行为。
但是,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系肇事车辆司机的违法行为和交警支队的违法行为两个独立行为间接结合、相互作用而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彼此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二者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对事故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综合事故中肇事车辆司机和交警支队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对事故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03
典型意义
市公安交警支队败诉的原因是执法行为本身存在过失,交警部门在维持交通秩序、查验过往车辆的同时要保证安全,不得因执法行为不当使行人受到侵害。行政机关在充当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对社会活动进行引导和规范的同时,同样应当遵守社会规则,不得妨碍其他参与者的正常社会活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承担现场执法职责的人员,要严格遵守执法规程,一定要在保证顺利履行职责的同时,避免对非执法对象的第三人造成影响甚至损害。
来源:大河网,焦作市中级法院2016年公布十起“民告官”典型案例之案例二
加小编微信进群
长按关注公众号
两拐丨专注交通管理
不忘从警初心,永葆见习心态。
QQ群:389240004